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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办公厅法办〔〕99号-年度10+50知识产权法典型案例10-8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实例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是加大知名品牌保护力度、遏制恶意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二审裁判以鼓励诚实竞争、遏制仿冒搭车为导向,根据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手段,强化知名品牌保护,严厉打击不诚信的商标攀附、仿冒搭车行为,并对双方长达十余年的使用争议作出了明确的市场划分,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有力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此外,此案还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化民事诉讼在民行交叉纠纷解决中的引导作用这一司法政策导向,充分运用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公正裁判,对引导后续商标权行政纠纷的正确解决发挥了积极作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浙01民初号
原告: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盛林君。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电器公司)、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卫厨公司)诉被告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云南奥普伟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奥普伟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风尚公司、现代公司、云南奥普伟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年5月3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风尚公司、现代公司、云南奥普伟业公司为此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奥普电器公司、奥普卫厨公司申请追加盛林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年6月5日,奥普电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莫丽斯公司)。年6月22日,奥普卫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家居公司)。年1月11日,云南奥普伟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美公司)。本院于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慈、孟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丽斯公司、奥普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认定莫丽斯公司注册和奥普家居公司使用在第11类浴霸商品上的“奧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保护;
二、四被告在其销售产品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使用“AOPU奥普”、“”、“奥普AOPU吊顶”、“金属建材”标识;
三、现代公司和晋美公司不取得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四被告立即停止其在生产、经营场所、网站、宣传材料、名片及其他有关传统媒体、新媒体上使用“AOPU奥普”、“”、“奥普AOPU吊顶”、“金属建材”标识进行的宣传活动和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风尚公司停止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使用“奥普建材”名称进行的该企业的股权交易;
六、晋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名称中的“奥普”字号;
七、晋美公司就其企业字号侵犯“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启事二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八、风尚公司就其侵犯“奥普”知名商号权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启事二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九、四被告就其侵犯“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启事三次,每次刊登启事使用的版面不少于四分之一版(面积不小于18*28厘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十、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
十一、四被告禁止使用第号“”商标。事实和理由:莫丽斯公司的前身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年开始在有关商品上使用“奥普”标识,年2月21日,在第11类商品上取得第号“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等;年6月28日,在第11类商品上取得第号“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年4月14日,在第11类商品上取得第号“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热水器、浴室装置、淋浴器等;年3月21日,在第6类商品上取得第号“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风标等商品;年7月14日,在第11类商品上取得第号“奥普集成吊顶”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照明器械及装置、排气风扇、热气装置、浴室装置、浴霸等;年7月7日,在第11类商品上取得第号“AUPU”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年7月6日,核定使用空气调节装置,冰箱,浴室装置,照明设备,排气风扇,取暖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炉灶等14个商品;年12月21日,在第六类商品上取得第号“AUPU”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年12月20日;年9月28日,在第六类商品上取得第号“AUPU”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金属天花板、金属浴室用天花板吊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屋顶材料、金属窗、金属门、金属家具部件、金属管道、金属插销、铝塑板共计10个商品。年9月21日,在第11类商品上取得第号“AUPU奥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冰箱、灯、空气调节装置、排气风扇、热水器、小型取暖器、浴霸、浴室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奥普”二字通俗易记,有较强的视觉冲击能力,对产品的推广能够取得良好的识别来源的效果,而且属臆造词,是唯一的、创造性的指向产品生产者莫丽斯公司。“奥普”文字的组合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经过20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使“奧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奥普家居公司与莫丽斯公司是关联企业,奥普家居公司经莫丽斯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的涉案商标,通过设立在各地的奥普产品专卖经营店,销售其生产的各型电器产品和浴顶产品。现代公司自年至今,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其受让在第6类的“”注册商标等方式,在销售的集成吊顶商品上使用与涉案驰名商标近似的“AOPU奥普”、“”、“奥普AOPU吊顶”、“金属建材”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两者有关联关系,混淆、淡化“奧普”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中获得不当利益。年开始,风尚公司在集成吊顶商品上使用与“奧普”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商标权并进行不正当竞争,现代公司和晋美公司对其授权使用的商标不加监管,放任风尚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共同于年3月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起诉奥普家居公司商标侵权,掩盖其傍名牌和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盛林君为浙江籍工商业经营者,在明知“奧普”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于年10月将云南三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奥普伟业公司,使相关公众对相关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侵权故意明显,且作为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是侵权行为的最大获益者,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年,风尚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交易其股权使用“奥普建材”名称,侵害了两原告知名商号权,也给“奧普”驰名商标及两原告企业声誉带来负面影响。此外,晋美公司、现代公司共有的第号“”注册商标,系转让人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其依法不能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号“奧普”、第号“奧普”商标,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期间为年5月11日至年5月10日,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四被告在产品、外包装、经销店门头、办公楼、杂志广告、